第十六条 网站平台应当及时处理以下恶意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以舆论监督名义进行敲诈勒索的;
(二)恶意集纳企业负面信息的;
(三)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发布企业负面报道评论的;
(四)蹭炒涉企热点事件进行恶意营销的;
(五)操纵跨平台账号、关联账号或矩阵账号密集发帖恶意攻击企业或企业家的;
(六)利用自身信息发布便利,以及技术、流量、影响力优势,攻击抹黑竞争对手的;
(七)提供涉企业、企业家虚假不实信息推荐词的。
第十七条 网站平台审核恶意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信息举报,应当允许企业提供的初步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有关部门依职权制作的文书或出具的证明;
(二)有关部门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信息;
(三)企业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明证据。
第十八条 伪造证明证据举报、灌水举报等恶意举报的,网站平台可以拒绝处理。
第十九条 网站平台应当综合考虑涉企网络侵权信息的严重程度、发布频次、舆论影响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按照宽严相济、统一标准的原则,分级分类、规范准确处置涉企网络侵权信息举报。
第二十条 针对事实清楚、举证充分的涉企网络侵权信息举报,网站平台应当采取删除或同等效果的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针对举报理由充分,但短时间内难以充分举证,且存在以下情形的涉企网络侵权信息举报,网站平台应当采取“限时加私”措施:
(一)被举报信息刊发于企业生产经营发展关键节点的;
(二)被举报信息涉及事项已被有关部门正式立案调查的;
(三)其他不及时处置可能给企业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针对举报理由充分,但短时间内难以充分举证,且存在以下情形的涉企网络侵权信息举报,网站平台应当设置争议标记或提供澄清回应服务:
(一)企业与被举报主体存在劳资、合同、股权、产权、债务、消费等纠纷的;
(二)企业与被举报主体属于利益相关方或存在竞争关系的;
(三)企业已就被举报信息涉及事项启动起诉、报案等司法行政程序的;
(四)被举报信息涉及事项无法得到有关部门证实的;
(五)其他不及时处置可能引发公众较大误解的。
第二十三条 针对事实清楚、举证充分,且存在以下情形的涉企网络侵权信息举报,网站平台应当依法依约对网络账号采取处置措施:
(一)假冒仿冒的;
(二)持续发布涉企侵权信息,屡罚屡犯的;
(三)恶意首发首转、多发多转涉企侵权信息的;
(四)恶意集纳企业负面信息或发布涉企负面信息,进行敲诈勒索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四条 被举报主体对处置措施提出异议的,网站平台应当要求被举报主体提供不侵权的相关证明,并依据双方举证综合判断、视情处置。
第二十五条 网站平台受理涉股东、高管、子公司、业务合作伙伴等企业利益相关方的网络侵权信息举报,研判认为有必要采取相应处置措施的,应当报请省级网信部门审核。对重大事项,报中央网信办相关司局审核。
第二十六条 网站平台及相关从业人员不得滥用举报处置权利,严禁实施有偿删帖、人情删帖等违法违规行为,严禁利用举报处置权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七条 网站平台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工作流程,规范层级把关,强化内部监督,确保依法依规受理处置涉企网络侵权信息举报。
第二十八条 网站平台应当建立工作台账,如实记录涉企网络侵权信息举报受理处置全过程,留存全量数据不少于六个月,并在网信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相关账号处置情况,定期报送中央网信办相关司局。
第二十九条 各级网信举报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工作制度,依法依规对属地网站平台涉企网络侵权信息举报受理处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